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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输血科人员应知应会100题及答案(10)

时间:2011-01-17 17:19来源:中华检验医学网 点击: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6、如何界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97、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哪些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答:⑴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⑵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⑷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⑸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98、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哪些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答:⑴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⑵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⑶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99、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哪些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答:⑴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⑵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⑶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10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输血出现不良后果的,有何规定?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制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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