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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3)

时间:2012-06-23 17:15来源:幸福检验 整理 点击:
㈡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㈢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㈣传染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单位:
㈠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㈢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协助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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